保证人明知贷款系用于还贷,不能以未经其同意改变贷款用途为由免除保证责任
2018-03-16 民商疑难案件研究
关键词以贷还贷 保证人明知 保证责任
编辑整理:
张海龙(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选摘自2017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律师解读
1、债务人(公司)与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合同借款用途与实际借款用途不一致时,可以推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借款实际用途知道或应当知道。
2、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一致的,不能简单认定借贷双方隐瞒真实借款用途骗保或借款人与担保人联合骗贷,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进行认定。
裁判观点
保证人明知借款的真实用途是“以贷还贷”的,即使主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真实用途不一致,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及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虽然利川烟草公司与利川农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填写的借款用途为“烟叶收购”,但在1999年8月16日利川烟草公司向利川农行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中明确申请的是收回再贷贷款,利川农行的上级行批复同意的亦是按收旧贷发放5000万元给利川烟草公司,且七份借款合同上均明确注明了“本贷款是根据州行1999年9月3 日己审批额度发放”的内容,故应认定以贷还贷的借款用途系利川烟草公司与利川农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川卷烟厂关于利川农行单方违约扣贷还贷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子支持。葛希江既是利川烟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利川卷烟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利川烟草公司向利川农行贷款的真实用途为以贷还贷是明知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保证人利川卷烟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贷双方为以贷还贷,利川卷烟厂仍自愿为利川烟草公司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利川卷烟厂关于利川农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利川卷烟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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