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考查受贿罪的既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转账支票,没有提取现金的;收受购物卡后,没有购物的,都属于受贿既遂。
(2)受贿罪的既遂,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财物的所有权。
例1,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存入10万元,行贿给官员乙,并告知其密码。乙收下该银行卡,就是受贿罪既遂。虽然从名义上看,甲仍是卡的所有权人,但乙构成既遂。
例2,甲送官员乙一套房,虽然没有过户,但只要乙收下,就构成既遂。
后续问题:乙取回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乙将卡送出后,便构成行贿罪既遂。这便表明,虽然乙是银行卡的名义人,但乙失去了对贿赂款的占有,由甲占有。刑法上的占有侧重于事实,而非法律权利。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取回该钱,构成盗窃罪,被害人是甲。不能认为乙是卡的名义人,就认为乙不构成盗窃罪。乙前面行为构成行贿罪既遂,后面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数罪并罚。
B项考查的是共谋共同正犯。这是指甲乙共同谋议实行犯罪,但后来只有乙去实施的犯罪现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应当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而非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
未去实施犯罪的甲,虽然缺少实行行为,但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解题关键词是“附条件不起诉”、“上一级检察院”。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诉讼构造,也被称为诉讼结构、诉讼模式,指的是刑事诉讼三种职能(控诉、辩护、审判)之间的地位和相互作用。当今世界上主要的诉讼构造有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混合式三种。A项,解题关键词是“价值”、“决定”、“构造”。通常来说,刑事诉讼结构由刑事诉讼目的决定,一个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何,就会采取相应的诉讼结构,至于一个国家持何诉讼目的,又会受到当时对诉讼价值认识的影响。即,一国对诉讼价值(秩序、公正、效益等)的认识程度和水平决定一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根本目的、直接目的),再决定一国采取什么样的诉讼结构。简言之,“价值”影响“目的”,“目的”决定“构造”,而不能说“价值”直接决定“构造”。故,A错误。B项,解题关键词是“混合式”、“当事人主义吸收职权主义”。采用混合式诉讼构造的国家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受法国和德国影响较大,诉讼构造属职权主义。“二战”后,日本法制受到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从1948年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开始至20世纪50年代末,日本的刑事诉讼构造完成了从以职权主义为主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转型,但又与美国刑事诉讼构造不完全相同而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一方面,日本坚持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在庭审前不得接触控方除起诉状以外的案卷证据,证据由控辩双方当庭提出,证人主要由双方传唤和当庭询问,法庭调查实行交叉询问程序,这些都是当事人诉讼构造的内容;另一方面,法官仍然主导审判程序并在事实与证据调查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不实行陪审团制。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法官可以依职权自行扩大证据调查范围,主动调查并提出证据,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对控辩双方提出调查证据的请求进行审查并有权不予准许。意大利的刑事诉讼原属职权主义模式,“二战”后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改革,特别是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内容。可见,混合式诉讼构造应当是职权主义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形成,而非当事人主义吸收职权主义因素形成的,B错误。C项,解题关键词是“职权主义”、“实体真实”。在适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国家,由法官主持和推进庭审,认为法官是法律专家,能够最大限度地依据自己的专业、理性、良心作出公正的判决,正确地打击犯罪,以追求惩罚犯罪和实体真实为目的。在适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的国家,由陪审团裁判,陪审团对法官进行制约,由控辩双方主导庭审,这是为了程序正义及制衡公权,以保障人权和追寻正当程序为目的。故C项说“职权主义诉讼构造适用于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表述正确。D项,解题关键词是“当事人主义”、“控制犯罪”、“矛盾”。无论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都追寻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都赞同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只不过,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更加倾向于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更加倾向于惩罚犯罪和实体真实。不能说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与控制犯罪就是矛盾的。试想,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美国,就只保障人权,不打击犯罪了?显然不对。
A项,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规定(即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交集流广、重大复杂”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可见,对于未被羁押的,审限与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不同。
B项,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可以调解,可以和解,可以撤回自诉,可以提出反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第二审程序,可以调解,可以和解。当然,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不能调解,不能反诉。可见,不论在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是可以和解的,B正确。
C项,除了第三类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不能反诉外,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允许提出反诉。但是,自诉案件第二审程序,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告知另行起诉。可见,第一审程序中若是第三类自诉案件,提出反诉的,法院不受理。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法院不受理。因此C错误。
D项,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应当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可见,调解结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而非“裁定”撤销。
【解析】 选项A正确。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能查明外国法律的,适用中国法律。
选项B错误。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实是我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规定。但是在随后生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中,进一步明确了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则的领域限于反倾销、反垄断、劳动者权利保护、食品卫生安全、环境安全和金融安全。所以现在笼统的说只要我国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就直接适用的说法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外国法的适用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国法。注意只有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才产生适用中国法的效果,仅仅是损害当事人利益,不会产生上述效果。
我们所谓的外国法,均指外国的实体法,不包括法律适用法,也不包括程序法。3.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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