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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版权简史摘要及其它

笔记:版权简史摘要及其它

作者: 斑斓糖衣 | 来源:发表于2015-12-30 17:14 被阅读107次

要目:简史;趣闻;意见。

简史:

1.上古。西亚,希伯来人的私法和宗教法律要求口头叙述者表明自己的身份。

2.公元前3世纪。罗马,书写成为有闲阶级的严肃职业,诗人马提亚(Martia)曾抱怨他的作品未经授权就被朗诵。

3.中世纪。欧洲,罗马主教通过修道院系统垄断知识。修道院发展出一系列管理书籍原稿的抄本和交换的规则。书稿可以用来交换土地、牛羊、货币及其它特权。但手抄文化的观念是:任何盗版者都不得不支付和其他出版者同样的资金用以购买和维护用于侵权的资本。实际上就是说:复制(手工的)不要紧,因为你要耗费劳动力、耗费材料,这跟印刷术发明、推广后的情形不同。

4.近代以来。

1446年,柏林出现铜版印刷。

1455年,约翰内斯·古腾堡用“铅活字版机械印刷机”印制圣经。

1469年,威尼斯共和国授予印刷商约翰·斯贝耶(Johann Speyer)5年的印刷书籍的特许。

1504年,亨利七世任命威廉·法克斯(William Faques)为皇家印刷商,授予其负责印制皇家发布的公告文书、成文法等文件的专有权。

1570年代,印制特许权已深入广阔的领域,包括初级课本、祈祷书、学校用书、服务用书、历书、预言册子、圣经、入门课本、圣歌手册等等。皇室与出版商之间达成交易,垄断图书出版。出版商还帮助皇室执行禁令、反对那些未经许可的印制。这一禁止很容易就被突破。但出版商制定的许可印刷的程序和规则起了深远的影响。图书印刷登记制度便是其中之一例。其主要内容为:若要印刷发行图书,需要皇室授权的部门审查,获得许可后登记在册。约翰·萨普森因印刷他人书籍而被罚20便士的记录,昭示了版权概念的逐渐产生。

1565年左右“版权”----英文为copyright,即复件印刷的权利----的概念从垄断的专属印刷权蜕变出来。

1642年平民院的一项命令中提到了作者,它要求1632年以后出现的图书在印刷时必须附加作者姓名及其同意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控制那些政治上不被接受的图书的流传,但也表明了图书的最后负责者是作者。

1667年,约翰·弥尔顿的《失乐园》出版,原创性作品的作者与出版社交易,作者被赋予报酬,从而从被从赞助体系下解放出来,并逐步形成“占有性的个人主义”。

1690年,洛克的《政府论》出版。该书下卷第五章里提出了阐述了自然法的财产权理论,提出劳动作为财产的来源的主张。桑德斯(Sanders)对这一主张阐发说:“洛克的财产权原理给版权版权原理提供了一个自然权利的基础,这种自然权利把作者----或者被授权让作品得以出版的印刷、销售商----正当化为作品中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洛克还游说反对书商公司许可法的延长。

1692年,洛克在信中将垄断出版权利的“傲慢和懒散的书商公司”视为没有生产能力的资本持有者。

1694年,书商公司的垄断被取消。

1710年,书商公司游说议会,《安娜女王法》颁布实施。该法被视为第一部现代版权法。该法首先维护了书商公司的利益,但也使得著作权不为书商公司的会员专有。任何跟出版有关的人,无论是作者还是出版商,只要其作品登记,登记者便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

1769年,米拉(Millar)诉泰勒(Taylor)案,法庭依照洛克的自然法原理确定了作者普通法上的版权。

1774年,唐纳森(Donaldson)诉贝克特(Becket)案法庭确认了《安娜女王法》所规定的版权保护期。

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版权法。该法只保护美国公民的版权。此后的一百多年间,美国版权法基本沿用了不保护外国版权的原则。

1791、1792、1793年法国分别颁布了有关的著作权条例。19世纪中叶法国形成了以作者为中心的著作权理论。此前法院常常需要设法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利用者的需求之间做出某种平衡。法国著作权法赋予作者掌控作品初版和完整性的权利,作者的精神权利是其有机部分。

18世纪,德国书籍盗版猖獗,康德属文《伪造图书的不正义》。

1797年,康德出版《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书中区别了一本书的两种特性:一、作为可以仿制的“工艺品”,二、作为受作者委托、唯一有资格公开与公众对话的出版人对公众的讲话。这为作者的个性权利理论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据马萨·伍德门赛(Martha Woodmansee)看,现代意义上的作者是一个相对晚近的概念,是18世纪新兴个人团体的产生所导致。作者将作品卖给正在扩展的大众读者,因而获得了新的生存方式,摆脱了赞助体系的束缚。当他们发现没有保护自身的法律时,便开始重新界定作品的性质。他们不再认为创作时来自宙斯或者上帝,“灵感不是来自外部或上部,而是来自作者自身。从天才的原创性的观点看,‘灵感’是外现的。于是,有灵感的作品是写作者在时间性和区别性维度内制作的产品----和财产”(马萨·伍德门赛语)。

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订立,简称《伯尔尼公约》。原始签字国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比利时、西班牙、利比里亚、海地和突尼斯10国,1887年9月5日签字国互换批准书(只有利比里亚没有批准),公约3个月后生效(1887年12月)。(美国也派代表参加了1886年大会,但因当时美国的出版业远不如英法等欧洲国家发达,参加公约对美国不利。所以,美国代表便以该条约的许多条款与美国版权法有矛盾,得不到美国国会的批准为借口,拒绝在公约上签字,直到1989年3月1日才参加伯尔尼联盟,成为第80个成员国。)(1992年10月15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截至2014年12月2日,随着科威特的加入,成为该公约新缔约国,该公约缔约方总数达到168个国家。)(《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这是在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http://baike.baidu.com/link?url=3DC3V6FjJdgChYb-bkBXXt0Ka0BWhJ3G7RT7OYMDp5InQ7MS3Y5gQuzCp3c8CfWFue41HfIcWNDiTxI28YFHrrCllkXDplb4PuwcuuOodtIizKgfywOV9DqnGu8wUcg_HSzWTtzOUodijbVEDARCSRCtiCZdOuIla7mK9_73tuFQWUdCypWv2rGV-d1xJn5vhttp://ip.people.com.cn/GB/11178623.html

1891年,美国颁行《国际版权法案》,开始通过双边条约有条件地为有限的几个外国的国民提供版权保护,其中特别规定签约国的作品必须在美国印刷才能受到美国版权的保护,而该条款直到1976年才在新版权法中废除。

随着美国文化出版业的发展和发达,国际版权保护对美国版权产品出口日益重要,因此在1952年,美国倡导订立了1952版《世界版权公约》。

1988年,美国修改了1976年的版权法,不再规定作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进行版权登记并且增加了版权保护的年限。同时,《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系统地将产权保护问题纳入“301条款”体系中。在原“301条款”的基础上,加入了“1303节”,标题为“确定拒绝为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因此该条款被称为“特殊301条款”。“特殊301条款”的核心在于,美国以经济制裁为武器,迫使它国提高版权保护标准,以达到美国的要求,并且准许美国版权产品进入该国国内市场。

1989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

美国利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机会,积极推动建立与国际贸易相关的新型国际版权保护体制,最终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议)。“一揽子”的谈判方式,迫使发展中国家在与版权有关的事务上做出让步。

1998年10月,美国通过《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该法案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特点,为美国版权产业提供全面的数字化版权保护。

趣闻:

下面是愚以为僧俗两界关于版权问题最有意思的话。

李敖的:

记者:近来多位作家与百度文库关于版权问题发生纠纷,您怎么看?

李敖:不要谈论版权问题吧,显得那么小气。

记者:但很多作家都很辛苦。

李敖:这是作家的宿命吧。

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book/2011-04/02/c_121262854_2.htm

净空法师的:

文人是从事於文化教育事业的人,我们今天看到许多出版的东西,有很多人送书、送东西给我看,我第一个要看版权页,版权页上写「版权所有,翻印必究」,这本书我不看。我为什么不看?因为我想他写不出什么好东西。因为他的心很自私,他没有利益大众的意愿,我不愿意浪费我的时间、精神,所以我不看他的。后面要印的是「欢迎翻印,功德无量」,这个书我会仔细从头看到尾。为什么?他的心量大,他没有自私自利的念头。这个人是好人,这个人是善人,他的东西一定可以读。所以我读东西跟一般人不一样。我自己的,像这些年来,讲经的录像带、录音带数量很多,估计总有几千种,书籍也有不少,我完全没有版权,欢迎翻印,欢迎流通。人家能够流通,翻印我的,我很感激,他总算看得起我。他要看不起我,他为什么花那么多钱去干这个事情?我又何必要限制别人,不可以翻印、不可以流通,那我们帮助众生破迷开悟、离苦得乐这个意愿永远达不到。所以我们完全没有版权,而且欢迎别人拷贝翻印流通。

来源:http://www.fodizi.net/jingkongfashi/758_3.html

视频在:http://www.fodizi.com/fofa/list/292.htm

意见:

综上信息,我自己目下的观点是:

对个人,提倡公而忘私,但不强迫----不管是以法律还是暴力还是舆论还是别的什么方式----别人公而忘私,历史给了我们很多这方面的教训;同时依法保护俗界俗界要求版权保护的人们的版权----僧界的好像一般都不要,看过的大多数他们编的书都没有什么版权限定,但也有少数版权限制的。至于具体的个人,那要随其意,看其是否真正自愿放弃各种某些对侵害其版权的行为的追诉等等的权利了。李敖说得潇洒,一是他自来如此,二是他已有了相当的生活条件----但这绝不应当被视作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理由,他也做过多次牢,好像也并未因生活窘迫而争版权利益的问题。当然,这里并没有要所有人都学李敖这一点的意思。

李敖说“作家的宿命”,某种程度上是吧。鲁迅遗嘱里说:“孩子长大,倘无才能,可寻点小事情过活,万不可去做空头文学家或美术家。”如果愿意做空头文学家或什么家,而致自身贫困,实在也怨不得别人。就大多数人而言,糊口的工作总是有的。但是,一个人总是可以坚持自己的梦想的,所以,如果铁定了志向要做,那就坚持呗。但无论何事总有代价的。人们常常做了某种选择,因为只注意自己想要的结果,而从一开始可能就忘了:一、那结果不一定达到,二、要达到也有很多代价要付,因此在碰到自己不想要的结果时心生怨愤。这是不明白的缘故。明白其中的因果,则可少些怨愤,多些平静,也才会有所谓“韧性的奋斗”。

对国家,可以考虑版权与经济发展梯级对等原则。比如,依人均GNP或者GDP的层级对等,或者出版业占GDP总量的比例的层级对等,确立版权对等的若干阶段。阶段可以根据签约国人均GDP与历次版权制定或修改的匹配时间确定。各发达国家人均GDP与其版权跟进的时间,可以分别对接。

但因为有了《伯尔尼公约》,这似乎已经是多余的想法了。但多余就不可以想么?想想有什么不好呢?对能思维的人来说,起码不能什么事情上都盲目地肯定并接受现实,能反思时反思一下更好。不合理的东西总是可以考虑改进的,改不动也可以考虑考虑,而且应该考虑考虑,这才留有进步的可能。合理的东西也可以考虑考虑,自己反思所得,绝对比死记硬背得到的所谓知识要好得多。

版权问题还有太多方面,只能慢慢了解了。这点粗糙的历史,算是个初步行动吧。

主要参考资料:

李雨峰,“版权:一种历史视野”,《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总第58期。

王世威,“美国版权立法策略的历史变迁对我国的启示”,《法学研究》,2011年05(上)。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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