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本律师今年代理的一个真实案例:我的当事人A公司与湖北的B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上亿元的《委托制作合同》,B公司以该《委托制作合同》向当地的C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保理融资,随后在同一天向A公司发送了C银行武汉分行制作的《介绍信》和《发票签收函》。
《介绍信》的主要内容是:B公司通知A公司,将《委托制作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C银行,要求将所有款项汇入B公司在C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具体账号上。
《发票签收函》的主要内容是:B公司通知A公司,将多少张发票项下的款项以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C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将全部发票项下的款项汇入B公司在C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具体账号上。
C银行武汉分行随后按照《委托制作合同》的金额的80%向B公司进行保理融资贷款,在B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后,将A公司诉至武汉当地法院要求在债权转让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个案件本律师感觉涉及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内容比较多,下面本律师作逐一分析。
一、债权转让会否变更案件管辖地
A公司与B公司在《委托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以向A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A公司所在地在西安。
C银行武汉分行向武汉当地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其与B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的向C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起诉。
本律师在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的主要理由有两点:
1、C银行武汉分行和B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前提是B公司将其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的权利转让给C银行武汉分行,因此《保理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服从于《委托制作合同》中的管辖条款。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四条:“(二)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上述规定表明:保理业务的前提是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对保理业务至关重要,没有《委托制作合同》就没有后面的保理业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这里所说的基础合同就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
可见《委托制作合同》对本案的重要性!在《保理合同》和《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准;如果《保理合同》的约定管辖可以任意突破《委托制作合同》的约定管辖,会导致债权人恶意转让债权来突破之前的约定管辖!
但武汉当地法院裁定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保理融资纠纷,《委托制作合同》是从合同,《保理合同》是基础合同!看来最高院确定的审理保理融资业务试点的天津高院的会议纪要并没有权威性!
二、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是否一致
本案情况介绍中已经清楚表明:B公司在同一天给A公司送达《介绍信》和《发票签收函》,A公司在同一天签收。而且原告C银行武汉分行就是把《介绍信》和《发票签收函》当做债权转让通知了。
但《介绍信》是说把债权转让给C银行,《发票签收函》是说把债权转让给C银行武汉分行。
我们虽然习惯简称C银行,其实工商局登记的名称是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样的道理C银行武汉分行的营业执照上是“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从法律意义上来说:C银行或者C银行武汉分行都不存在,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应该规范
《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并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现实社会中债权转让的通知也是五花八门。
本律师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应由债权人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包括:转让的债权、全部还是部分、是否包括转让从权利、受让人全称、受让人联系方式、转让后的财务处理等等。
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是以《介绍信》和《发票签收函》的方式通知A公司债权转让,在百度百科中是这样定义《介绍信》的:介绍信是用来介绍联系接洽事宜的一种应用文体,是应用写作研究的文体之一。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派人到其他单位联系工作、了解情况或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时用的函件,它具有介绍、证明的双重作用。使用介绍信,可以使对方了解来人的身份和目的,以便得到对方的信任和支持。
《发票签收函》顾名思义就是确认收到了发票,包括多少张发票,票号、金额,并不具有其他功能。
因此,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应制作比较规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免造成债务人理解错误。
本案中,债权人B公司同一天向债务人A公司发出两份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介绍信》和《发票签收函》,而且受让人不一样。
本律师认为:《介绍信》和《发票签收函》受让人不一样,而且两份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文件没有先后顺序,应认定《介绍信》和《发票签收函》无效!首先,A公司只欠一份钱,而B公司发来两份债权转让通知;其次,受让人不一致,导致A公司无所适从。
四、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节点
1、是否可以当庭通知
《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没有规定通知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的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转权转让的事实。”
一些人以上述规定为由,认为可以当庭通知债权转让,以至于出现了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后,第三人当庭给债务人通知的情形。
本律师认为:债权转让不能当庭通知,上述的规定仅仅针对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为,当庭通知后,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就是受让人在起诉的时候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所以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告知其另行起诉。
2、债权转让能否预先通知?
所谓预先通知,就是债权人还没有征得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先通知了债务人。
本律师认为:债权转让不能预先通知。因为债权通知是一种形成权,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事先受让人并不知道,或者债权人通知后,受让人不同意就会导致债权人撤销债权转让通知,但在此期间,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或者为履行债务发生了费用,就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增加了各方的成本。
五、债权转让通知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不论《介绍信》还是《发票签收函》都不具备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介绍信》、《发票签收函》都通知A公司将《委托制作合同》项下的款项汇入B公司在C银行武汉分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是B公司用于归还C银行武汉分行保理融资款的指定账户;但该账户的所有权人仍是B公司而不是C银行武汉分行。
《合同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显然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人,比如C银行武汉分行,但 《介绍信》、《发票签收函》却明确通知A公司将款项汇入B公司账号,并不符合《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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