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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风险防控系列之六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视角下的责任

企业风险防控系列之六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视角下的责任

作者: 律途悟语 | 来源:发表于2025-06-05 10:41 被阅读0次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学内涵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 “刺破公司面纱”)的法理学基础植根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权利制衡原则以及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特权,但若该特权被用于规避法律义务或损害他人权益,则构成权利的滥用。该制度通过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性否定,矫正因股东滥用权利导致的利益失衡。法理学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以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学基础主要体现在对传统法人制度价值的矫正与平衡,其核心在于通过否定特定情形下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突破法人独立人格的表象追究滥用者的责任,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的核心法理,防止法人制度异化为逃避责任的工具,进而实现法律实质正义与利益平衡。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本质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法人拟制说强调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主体,其独立性需受目的限制;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具有真实的社会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否定拟制法人的人格,实质上回归法人作为“工具”的本质,防止其异化为独立利益主体。实质上,该制度体现了法人拟制说与实在说的调和,同时也是法人社会责任理论的体现。现代法人制度要求法人承担社会责任,滥用法人地位的行为违背这一要求。该制度通过责任穿透,强化法人及其控制者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整体利益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和权利平衡的价值追求。

首先是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公司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保护股东投资积极性(如有限责任),但需以不损害债权人合理期待为前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通过个案审查,在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失衡时(如股东通过公司形式转移责任),倾斜保护债权人,实现二者动态平衡。其次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当公司行为涉及环境侵权、公共安全等社会公益时(如污染企业通过转移资产逃避修复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超越个体债权保护,上升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例如,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该制度,体现了法律对“环境正义” 等社会价值的优先考量。第三,矫正利益失衡,实现实质正义。传统法人制度侧重形式公平(如股东有限责任),但当公司成为欺诈或逃避责任的工具时,形式公平反而损害实质公平。另外,外观主义强调以交易外观(如公司独立人格)认定法律关系,但在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外观与实质严重背离时(如“名为公司,实为个人工具”),法律需突破外观追溯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对形式主义的修正,动态调整责任分配,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正义相统一。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也称《九民纪要》(2019)):细化滥用行为的认定标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资本显著不足),强调“个案否认”原则及因果关系要件。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明确责任主体与受害主体。

(1)滥权主体,主要指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需为对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能够通过股权、表决权或协议支配公司决策。在特定情况下,实际控制人、董事或高管若滥用法人地位(如转移资产、虚假出资),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但是,非控制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未参与滥用的董事、高管,通常不承担责任。

(2)受害主体,即债权人,包括合同债权人、侵权债权人、劳动债权人等,需证明自身权益因法人人格滥用受损。但在公共利益受损时,政府部门可代表国家主张否认责任主体的法人人格。

2.行为要件: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

法人人格否认的核心在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常见情形包括:

(1)资本显著不足.

判断标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风险、规模明显不匹配(如注册资本远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且需以公司设立时的资本为衡量时点。若资本不足是因经营亏损导致,而非设立时故意为之,则不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2)人格混同。

财产混同:股东与公司账户混用、财务账目不清,或无偿占用公司财产。

业务混同:经营范围、交易对象高度重合,业务决策混同(如关联公司代收代付)。

人员混同:法定代表人、高管、员工高度重合,或交叉任职。

(3)过度控制与规避义务。

逃避合同义务:转移资产至关联公司以规避债务,或设立空壳公司逃避特定合同责任。

规避法律义务:利用法人地位逃避税收、环保责任等强制性义务。

(4)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即股东未实缴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导致公司丧失偿债能力。

3.结果要件:损害债权人利益且具有严重性。

(1)损害后果。包括逃避债务,如转移资产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因滥用行为无法实现债权,且损害具有现实性或紧迫性。

(2)因果关系,即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例如,抽逃出资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丧失。

4.程序要件:举证责任与适用程序。

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一般情形,债权人需初步证明存在滥用行为及损害结果,公司或股东需自证财产独立(如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在例外情形下,如在人格混同案件中,若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如财务混同线索),法院可责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适用程序限制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限于个案适用,即仅针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滥用行为,不影响公司其他法律关系。仅否认特定交易中的法人人格,不永久消灭公司资格。

四、纵向法人人格否认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1.适用主体与责任形态。

纵向否认的主体关系针对单一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主体为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形态为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通过财产混同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无法偿债时,股东需直接清偿债务。

横向否认主体关系针对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关联公司(如姐妹公司、母子公司),责任主体为混同的关联公司。责任形态上须各关联公司需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例如,多个关联公司因财务混同、利益输送导致某一公司无法偿债时,其他关联公司需连带清偿。

2.行为模式与认定标准

纵向否认的行为类型的核心行为,系股东滥用控制权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典型表现为财产混同(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过度支配(如股东直接决定公司重大决策)、资本显著不足(如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严重不匹配)。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及损害结果(如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但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横向否认的行为类型核心行为,系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人员、业务、财务高度交叉)、利益输送(如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协同逃避债务(如利用多个公司分散风险)。

债权人需初步证明关联公司存在混同(如共用账户、交叉任职),之后由公司及股东反证财产独立,否则推定混同。

3.法律依据与适用范围

纵向否认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依据适用于所有类型公司,尤其在一人公司、家族企业中高频出现。

横向否认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包括《九民纪要》第11 条,即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该法律规定适用范围限于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且排除实际控制人直接适用(需通过股东间接认定)。

五、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

1.法律后果。

法人独立人格的个案否定。仅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定法人独立人格,不永久消灭公司资格。例如,公司仍可存续,但特定交易中需突破法人面纱。在既判力的限制上,已生效判决仅约束本案当事人,不影响其他诉讼中公司独立人格的认定。

债权人利益优先保护。债权人享有直接追索权,可要求滥用权利的股东或关联公司直接清偿债务,无需先向公司主张权利。此外,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追究其无限责任(如抽逃出资、财产混同情形)。

2.责任承担类型

纵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导致逃避债务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需自证财产独立,否则直接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该法律责任的性质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时,股东才需承担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下,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人格混同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母子公司利益输送、姐妹公司财务混同等。

特殊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逃避债务的,可能被认定为滥用主体并担责;另外,若董事、高管因其不规范履职行为直接导致法人人格滥用(如违规担保、虚假交易),可能承担个人责任。

结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通过法律原则的弹性适用,矫正公司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其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以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为行为准则,以利益平衡为制度目标,在维护公司制度效率的同时,防范其沦为权利滥用的工具。这一制度的正当性,既源于对法律形式逻辑的突破,也根植于法律对实质正义的永恒追求。

六、类案判例与裁判观点

1.本人代理的案件,(2021)甘0902民初2122号。该案中,法院裁判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益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某公司股东为路某与杨某,二人为夫妻关系。2020年被告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种子款时,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大额资金,足以令人对华某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华某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告华某公司虽为被告路某与杨某出资成立,但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且被告华宇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亦没有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及材料,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及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华宇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与被告路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华宇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路某、杨某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被告路某、杨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难以在公司内部形成分权制衡,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被告华宇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在此情况下,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二人财产独立于华宇公司财产,应认定被告华宇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林省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路某,被告华某公司持股70%,被告杨某持股30%,工商注册公司的住所地与营业范围以及年报里联络信息与被告华宇公司的一致,对外公布的公司人员社保信息为零人,无职工参保。二关联公司人员、财产、人格高度混同,其实际控制人为路某、杨某二人,故对拖欠原告的种子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典型案件

北京宏宇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宏安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19号

裁判观点:从以上各关联公司陆续成立和变化的轨迹,可以看出李树华、张淑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公司的法人人格变成其二人用来逃避公司债务的工具。且李树华、张淑娟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杏儿沟煤业公司直接造成了损失。二人故意使北京宏宇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又拒不进行公司清算,杏儿沟煤业公司债权近二十年得不到清偿,严重损害了杏儿沟煤业公司的债权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李树华、张淑娟对北京宏宇祥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富航公司作为楚贺公司的项目公司,在股权结构上楚贺公司通过控股山东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对富航公司形成掌控,存在关联关系;富航公司成立后,楚贺公司仍然直接介入开发工作,案涉项目由两公司交替开发经营,业务存在交叉;楚贺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所借资金由富航公司偿还,两公司在多笔借款中存在代收代付,财产界限不清;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管理人员等大量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代表两公司开展职务行为,人员交叉重叠。上述情形足以使交易对手对两公司难以区分,应当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否认其法人有限责任。即股东应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中森华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两公司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责任主体,构成人格混同。

山东节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全新与聚纳达(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9号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判断张全新是否需要对节点公司返还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在于节点公司与张全新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本案中,节点公司负有返还合同款项的债务确定时,张全新为节点公司一人股东,在张全新未能证明节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张全新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武汉长江博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百富勤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84号

裁判观点: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也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集中体现,财产混同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场所以及财务等方面的混同,其本质则是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博润公司与百富勤公司合作期间,百富勤公司占银燕公司股份98%,张某占2%,张某在两家公司均担任主要负责人,存在主要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形;其次,银燕公司与百富勤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地点相同,皆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存在公司经营场所混同情形;再者,银燕公司与百富勤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相似,存在业务混同情形;最后,2016年12月9日,海鼎公司向百富勤公司支付武珞路项目转让款28300万元,百富勤公司当日将该款项转给银燕公司,两家公司在无正当交易理由的情况下,相互转款,存在财产混同情形。银燕公司与百富勤公司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均登记为独立的法人,但实际上其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主要经营地、业务、财产)等高度混同,导致双方财产无法区分,构成人格混同,百富勤公司意图逃避公司对外债务,从而丧失人格独立性。故银燕公司与百富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银燕公司应对百富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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