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180719学习笔记
1、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包括:一般医疗损害责任、违反告知义务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犯隐私责任等四类。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57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9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62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本条第1款界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有以下要点:一是纠纷由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引起;二是纠纷的主体一方是患者,另一方是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
第2款是关于医疗美容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是否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因此,医疗美容属于广义上的“诊疗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3款规定了当事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不适用本解释。原因在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则,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则。
3、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
第一,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的科室。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应为从事疾病诊断、治疗获得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和急救站等机构。此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医疗机构的种类详细列举了12种。
第二、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相关定义可以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
第三、损害责任发生在诊疗活动中。
第四,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权益受损害而发生的责任,即因患者身体、健康、生命权,或者知情权、隐私权被医疗机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就责任性质而言,是替代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替代责任是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失责任重,实施医疗损害行为的医务人员,但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医疗机构,这种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和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的是真正连带责任。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4、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1)一般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一般医疗损害责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过错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一,医疗机构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造成了损害结果;
第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主观上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但第58条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换言之,一般情况下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时,只有患者一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例外第58条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情形,在这三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第1项: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违反告知义务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违反告知义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反一般的说明义务。主要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二是违反特别说明义务。主要是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经其同意或其近亲属同意。
第一,医务人员实施了没有告知义务;
第二,由于没有告知,或未取得其同意而造成了损害结果;
第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至于没有告知是否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最高院认为不是必要条件,即使要求有过错,也应当实行过错推定。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构成要件
该责任构成要件与产品责任要件相似。
第一,存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有缺陷,或者输入的血液不合格的事实,这种事实行为即表明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二,这种事实行为造成了患者损害;
第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4)侵犯隐私责任构成要件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具有侵犯患者隐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泄露患者隐私,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第二,造成了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往往是精神损害,损害了患者尊严、名誉,造成患者精神痛苦;
第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5、关于归责原则。最高院认为,法院再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举证的一般责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根据第55、58、60条的判断标准和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6、关于因果关系。最高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证明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即患者一方主张医疗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鉴于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患者处于弱势地位,患者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害与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有必要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对患者一方实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即有条件地进行因果关系推定。特别在起诉阶段,患者只要提供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能性的初步材料,就可以提起诉讼,而不必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在审理中,法官在患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了可能性的标准后,即可对因果关系实行推定。法官应注意把握以下要件:第一,损害结果是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诊疗行为造成的;第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诊疗属于履行职责;第三,损害结果是在医务人员救治过程中发生的。
在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后,医疗机构如果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则须举证抗辩。医疗机构否认因果关系要件可围绕以下三点进行:第一,说明即使无医疗行为损害也会发生;第二,存在第三人或患者一方的过错;第三,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如果医疗机构关于无因果关系的证明成立,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
在已确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系,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后,法官应当进一步适用原因力规则更准确地判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原因力的基本规则是:在数个原因引起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案件中,各个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具有不同作用力;不论共同原因中的每一个原因是违法行为还是其他因素,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份额,对其他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力在医疗领域中,往往被称作医疗过错参与度、损害参与度、医疗参与度或者疾病参与度。通常是指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医疗事故在患者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在医疗过失行为与其他因素例如患者自身疾病共同结合造成同一个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下,由于各有其不同的原因力,医疗机构对过失医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患者自身原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因力的证明,一般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以证明原因力大小。
7、关于免责、减责情形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第1项的理解:该项属于侵权法中受害人过错这一块=抗辩事由在医疗损害责任领域的体系。按照该规定,如果过错完全在患者一方,患者过错对损害后果具有全部原因力,则医疗机构可以不承担责任。判断患者是否具有过错的前提应该看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尽到了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可以实行过失相抵,减轻责任。
在医疗实践中,患者过错主要表现为故意隐瞒病史、禁忌史,编造虚假身体情况信息,拒绝医务人员的合理检查和治疗,不按医嘱服药、保养及进食等。医方过错主要是未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或医务人员态度恶劣、敷衍塞责等导致患方不配合治疗(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在故意的情况下,医方免责,如果是在过失的情况下,则根据过错的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减轻医方的责任。
上述规定第2项的理解:判断标准:(1)患者处于生命垂危状态,这种状态是正在发生、实际存在的,如果不马上治疗就会出现生命危险;(2)医务人员紧急诊疗措施符合专业水准,合理适当,且出于迫不得已;(3)医务人员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医疗措施造成患者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医务实践中,紧急情况通常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以及各种原因致的休克等。当出现上述紧急情况,医务人员只要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就可以将之作为有效的抗辩事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据此,如果没有合法的、正当的理由拖延救治或拒绝救治,导致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
上述规定第3项的理解:最高院认为,以全国标准作为原则(并符合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兼顾地区标准,将注意义务的标准视医院等级差别和地区差别做适当区分。
如果同一疾病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存有分歧的疗法时,如何判断医生选择的治疗方案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符合的义务呢?美国侵权法对此确立了“两种流派”原则,该原则的经典表述可见于宾西法尼亚州的 Jones V. Chidester案:“在医学权威观点存在分歧时,医生行使其判断选用了某一疗法,如果该疗法已经获得在其专业领域内相当数量的经认可的和受尊敬的专业人员的认同,该医生将不会在疗法选择上产生法律责任。”该原则有两个方面的要求必须同时满足,一是认可该疗法的专业人员必须达到相当数量,二是认可该疗法的专业人员必须是经认可的和受尊敬的专业人员。司法实践可以并上述“两种流派”原则来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平相符合的义务。
8、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案由: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120、服务合同纠纷……(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第二、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8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26条。具体:一般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确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第)、被告所在地。产品或服务质量不合格的侵权案件管辖法定确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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