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萍、刘汉卿与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志安、李宝明、李坤、李培新、贾雪荣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李红萍
原告:刘汉卿
被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志安【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李坤【李宝明之子,即李宝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第三人:李培新【李宝明养父,即李宝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第三人:贾雪荣【李宝明养母,即李宝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2001年10月31日:李志安(出资80万,占总出资的53.33%)、李宝明(出资15万,占总出资的10%)、李红萍(出资40万,占总出资的26.67%)及刘汉卿(出资15万,占总出资的10%)共同出资150万设立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李志安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李红萍任经理,刘汉卿任监事。
2009年3月31日:始皇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将公司注册资由150万增资到638万,其中李志安认缴出资额为438万,占总出资的69.5238%,李红萍认缴出资额130万,占总出资的20.6349%,刘汉卿认缴出资额35万,占总出资的5.5556%,李宝明认缴出资35万,占总出资的5.5556%。
2009年9月以后,二原告(李红萍、刘汉卿)相继离开始皇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0年5月8日,始皇公司在汉中日报刊登公告,公告载明“李红萍于2009年11月21日无故矿工至今;刘汉卿于2009年8月20日无故旷工至今;现公司有重大决策,请你们二人务必于2010年5月25日前来公司参加会议并清理所管手续,逾期责任自负, 特此公告”。此后二原告仍未回始皇公司上班。
2011年4月6日,始皇公司股东李志安、李宝明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李红萍、刘汉卿两位名义股东身份,其二人的股权由实际出资人李志安持有,对其 二人损害始皇公司利益和侵犯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另行处理。
🔔法律依据:
📕《公司法18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解释三1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焦点:始皇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
🔔法院观点:不予支持原告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请求
1.司法解散提起主体:根据《公司法182》,从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本案原告李红萍、刘汉卿二人合计持有始皇公司全部股东26.19%的表决权,故具有请求解散始皇公司的诉权。被告辩称李红萍、刘汉卿系挂名股东,并已被公司解除名义股东身份。经查,李红萍、刘汉卿对认缴的股份有实际出资,即使出资用的是李志安的货币资金,亦不影响其二人股东身份的设立。被告关于公司已依照《公司法解释三17》规定解除二原告股东身份的主张不能成立。
2.司法解散条件:需符合《公司法解释二1》。此四种情况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类:一是公司权利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严重亏损,已基本丧失扭亏为盈的能力,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
(1)原告李红萍与第三人李志安因同居析产,引起了一系列诉讼纠纷案件。现李红萍、刘汉卿拒绝回始皇公司继续参与经营管理,公司股东之间确实存在着激烈的矛盾。但是被告始皇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对于股权比例的设计又有效的预防了公司僵局的发生。公司章程第22条约定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李志安持有公司69.5238%的股权,已达到对公司的绝对控股线,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还是重大经营事项,均可正常通过表决。
(2)原告称始皇公司现经营惨淡、负债累累,连年亏损,并提交了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予以证明,但公司负债并不代表公司业务经营能力,更不能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扭亏为盈,故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3)原告称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根据原告的陈述,现公司为李志安一人操控,李志安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排挤、压制二原告,使二原告遭受诸多不平等待遇,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使股东权益受损,这实质属于“股东压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僵局的形式化列举来看,并未将股东压制作为解散公司的条件。二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公司业务经营已发生严重困难、长期亏损资不抵债且无力扭亏为盈的情况下,仅以“股东压制”为由,请求强制解散公司,既不符合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自治为主,司法谨慎干预”的基本原则。
(4)关于二原告的股东权益救济,二原告仍可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维护权益。如: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二原告可向李志安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在李志安不同意转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二原告仍可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股权的条件及救济方式。而此前二原告于2010年5月14向始皇公司及李志安、李宝明拟写了股权转让告知书,尚未得到公司及第三人答复,股权转让程序仍可继续进行。
🔔启示:
1.总结《公司法司法解释1》情形为:公司僵局+股东经济利益重大损失。不含股东压制情形。
2.在论证“公司僵局”条件时,因股权设计上,实现李志安绝对控股情形,故不符合“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李志刚为执行董事,也不符合“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
3.在论证“公司继续经营将导致股东利益受损”条件时,法院认为公司负债并不代表公司业务经营能力,更不能证明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扭亏为盈。
4.法院提出的解决路径为:股权转让、股权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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