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一段名为“盐津县普洱镇241班欺凌女同学”的视频先后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视频网站传播,引起怒评如潮。再联系到近几年此类事件的多发、广发,给受害学生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实在令人痛心不已!而事发后,了结这类事件的,往往以官方或学校发一“致歉信”终结。这多少带有避重就轻、规避责任之嫌,无论对挽救作为侵害人的孩子还是对补救作为受害人的孩子,都难以起到教育、惩戒或救济的作用。
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人行走于世的基本遵循。作为教育者的学校和作为监护人的父母,负有教育、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应当将这一基本遵循传承给未成年的学生,并使之奉行,从而成长为人格健康、有责任有担当的公民。
在教育的过程中,一定的惩戒是必要的。此之所谓惩戒,是指必要的法律责任。换言之,校园欺凌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可以让侵害人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也可以让受害人得到一定的心灵抚慰,进而保证我们的孩子走上健康的成长之路。
从法律责任的主体看,校园欺凌行为涉及三类主体,即欺凌行为人本人、监护人和学校的责任;从法律责任的类型看,可能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在这里,仅就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略作介绍。校园欺凌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往往发生在中小学学生之间,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一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分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两个条文规定了两种情况:
1.如果是对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则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教育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此类纠纷以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话,那么被欺凌人(即受害人)为原告,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以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为共同被告。这样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依据除《侵权责任法》第38条外,还有《民诉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2.如果是对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欺凌行为而造成损害后果的,则由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因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形成诉讼,则被欺凌人为原告,欺凌行为人及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时,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也应列为共同被告之一。
历年真题:
1.甲、乙、丙三人共同致丁身体损害,丁起诉三人要求赔偿3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甲、乙、丙分别赔偿2万元、8000元和2000元,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甲认为丙赔偿2000元的数额过低,提起上诉。关于本案二审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7-03-44,单选)
A.甲为上诉人,丙为被上诉人,乙为原审被告,丁为原审原告
B.甲为上诉人,丙、丁为被上诉人,乙为原审被告
C.甲、乙为上诉人,丙为被上诉人,丁为原审原告
D.甲、乙、丙为上诉人,丁为被上诉人
【考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定。
【解析】《民诉法解释》第319条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本案一审判决后,甲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分担有异议。其异议所指向的对象是丙,而不是指向乙和丁。甲提起上诉,当然是上诉人,其上诉行为指向的对象丙为被上诉人,其他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故A项正确,其它选项错误。
【答案】A
2.李立与陈山就财产权属发生争议提起确权诉讼。案外人王强得知此事,提起诉讼主张该财产的部分产权,法院同意王强参加诉讼。诉讼中,李立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关于该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7-03-78,多选)
A.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王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C.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
D.李立撤回起诉后,法院应以王强为原告、李立和陈山为被告另案处理,诉讼继续进行
【考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解析】A、B两项考查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王强既要反对本诉原告李立的诉讼主张,也要反对本诉被告陈山的诉讼主张。因此,王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即A项正确,B项错误。
C、D两项考查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关系。本诉和参加之诉均为独立的诉,只是基于某种牵连关系法院才可将二者合并审理,但本诉的撤回不影响参加之诉的继续存在,法院对参加之诉仍然要继续审理。故C项错误,D项正确。
【答案】AD
3.程某诉刘某借款诉讼过程中,程某将对刘某因该借款而形成的债权转让给了谢某。依据相关规定,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6-03-79,多选)
A.如程某撤诉,法院可以准许其撤诉
B.如谢某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可予以准许
C.如谢某申请替代程某诉讼地位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D.如法院不予准许谢某申请替代程某诉讼地位的,可以追加谢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考点】当事人的变更。
【解析】《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分别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谢某尚未替代程某成为原告,其原告资格和地位并未变化,因此程某仍然有撤诉权,只要撤诉合法,法院就应准许,故A项正确。谢某虽未取代程某成为原告,但他是程某债权的受让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其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应予准许。故B项正确。C、D两项符合前述规定,也是正确的。
【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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