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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 | 员工劳动待遇法定标准(含北京、上海两地特殊规定)

梳理 | 员工劳动待遇法定标准(含北京、上海两地特殊规定)

作者: 238a1ceba937 | 来源:发表于2018-05-17 12:54 被阅读0次

 “法律慢慢聊公号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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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可以享受到的除工资、社会保险外的福利待遇,既是劳动者主要关心的问题,也是用人单位在订立、审查劳动合同、制定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时需要谨慎处理以确保合法合规的部分。

鉴于此,本文特将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待遇,以及北京、上海关于劳动待遇的特殊规定整理如下,以便大家查阅。

年休假

根据国家标准,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方可享受年休假,年休假天数为5至10天不等,视累计工作年限而定,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的时候应当计算为累计工作时间。当然,用人单位可给予劳动者超过法定标准的年休假。以下详细说明:

享受年休假的条件

根据国务院2008年颁发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颁发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下称“办法”)第四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以及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

所谓“累计工作”,是指劳动者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工作期间之总和。换言之,劳动者的累计工作时间是从其第一份工作开始计算的,在加入新用人单位之前的工作时间,应当被计算在累计工作时间内,享受对应的法定年休假。

年休假天数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新入职劳动者符合累计工作满1年之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其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即,(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 365天)× 劳动者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此外,根据办法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年假怎么休

根据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劳动者年休假。既可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员工年休假,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也只可以跨1个年度。

简言之,当年假期当年休,最多推迟至下一年度。

年休假期间收入

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当与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

哪些情况下,劳动者不享受年休假

根据条例第四条和办法第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劳动者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劳动者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劳动者,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劳动者,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劳动者,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六)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

但根据办法第七条,确因工作需要导致劳动者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根据办法第八条,劳动者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以上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劳动者年休假天数。

不安排年休假的情形和补偿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不得无故取消劳动者年休假。

但根据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下称“年休假报酬”),其中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换言之,对于上述情况中的应休未休年假,劳动者当日获得的工资应为其正常日工资的3倍,其中的两倍为对其未休年假的补偿,剩余的1倍为其正常工资收入。

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无需额外支付补偿。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婚丧假

婚假

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未对婚假天数做出明确规定,而大家经常提到的三天的法定婚假,是参照1980年《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而来的。

通知中提到:“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因此,国营企业劳动者结婚时可享受三天法定婚假,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还可以根据路程远近享受路程假,非国营企业可参照该通知执行。实践中,一般的非国营企业也都会认可法定婚假。婚假和路程期间享受正常出勤应获得的工资收入。

在法定婚假之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程度地延长了婚假天数。

北京市和上海市均规在法定婚假外增加了7天婚假,即北京和上海的劳动者可享受共计10天的婚假。

丧假

与婚假的参照适用相同,国营企业职工可享受三天法定丧假,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还可以根据路程远近享受路程假。非国营企业可参照该标准执行。

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享受正常出勤应获得的工资收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5修正)

《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产假、哺乳假及陪产假

产假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下称“女职工保护规定”)第七条,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北京和上海在法定98天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了30天生育假,相当于共计128天的产假。此外,北京市允许用人单位在此基础上为女职工额外增加一至三个月的产假。

哺乳假

根据女职工保护规定第九条,哺乳期内的女职工每天可享受1小时哺乳假,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此外,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陪产假

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各地也规定了男方可享受一定天数的陪产假,例如,上海市规定了10天的陪产假,北京市规定了15天的陪产假。

产检假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享受正常工资待遇。

职工享受上述产假、生育假、哺乳假、陪产假和产检假期间,享受正常出勤时应得的工资待遇。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病假

病假期限

国家标准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俗称病假: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以上医疗期并非连续医疗期,可累计使用。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含在医疗期内。

对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上海市特殊规定

根据《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修改)第二条和第三条,上海市规定的医疗期为: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此外,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内部规章制度中,给予劳动者长于上述标准的医疗期。

另外,与国家标准不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一条规定,休息日和节假日不算入医疗期。

 北京市执行国家标准,无特殊规定。

病假期间工资

国家标准

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通知”),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只要不低于此标准的病假工资,即为合法。

 上海市标准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第一条和第二条,连续休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用人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二)累计工作时间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三)累计工作时间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四)累计工作时间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五)累计工作时间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连续休病假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疾病救济费: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三)累计工作时间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此处累计工作时间的含义与年休假中的含义相同。

上述待遇高于上海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上海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换言之,病假期间的工资及疾病救济费总额,既不得低于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和本单位月平均工资的40%,亦不得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上述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改)第二条和第九条,病休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计算基数为: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可获得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报酬的70%确定。

上述计算基数不得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北京市执行国家标准,无特殊规定。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2015修改)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修改)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

探亲假

享受探亲假的主体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下称“探亲规定”)第二条,探亲假适用于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企业职工不享有法定探亲假。

同时,上述固定职工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享受法定探亲假:

(一)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二)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与父母任何一方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北京市和上海市进一步明确,“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约一昼夜的。

探亲假天数

国家标准

根据探亲规定第三条,

(一)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探亲假和路程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根据探亲规定第六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在此基础上,各地有进一步的特殊规定,不再赘述。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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