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同的权利请求之间的关系
在不同的权利请求之间,既可能形成某种对抗关系,也可能形成补充关系。
就对抗关系而言,指的是提出一种诉以后,另一种诉就不能成立。例如,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就不能同时再请求合同继续履行。
就补充关系而言,确认之诉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确认之诉只能解决法律关系状态(权属、效力、性质等)的认定问题。例如,股权确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欲到公司登记机关去办理股东名义变更登记手续,就不能直接凭该判决申请执行而必须另行提起一个股东名义变更登记之诉。股权确权属于确认之诉,股东名义变更登记之诉属于给付之诉。
在给付之诉内部,各种请求权之间同样可能形成对抗关系或补充关系。例如,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这三项诉请即是补充关系。而在买卖纠纷合同中,继续履行合同和返还货款的请求权之间则存在着对抗关系,二者不能同时满足。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会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原告请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但是却因为房屋已经设定了抵押且不能涤除而导致无法过户的情况,如果原告希望被告返还购房款或要求赔偿损失,则须另行提起诉讼。
2、一个令法官头痛的案例
最近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子: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砍伐种植于原告所有的林地上的林木。该案案情其实很简单,案件事实也很清楚,涉案林地在未经确权之前一直由被告管业,并种植有林木在上面,后该林地经确权为原告所有,林地上的林木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拿着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把林木移走。
原告对登记在其林权证上的林地拥有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占用林地并在该林地种植林木,已经构成对原告林地合法权益的侵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移除林木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
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林地是水源涵养地,砍伐林木必须办理砍伐证,经咨询林业部门,涉案林木很可能是办理不到砍伐证的。那么问题就来了,法院直接判决被告立即砍伐林木,就有替代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之嫌;如果责令被告于一定合理期限内去办理,办理之后再砍伐掉林木,如果行政部门一直不批准,则有可能出现执行不能,即原告拿到的仅仅是一纸判决,其权利永远都得不到实现;如果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似乎又于法无据,《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得很明确。
3、解决思路
当一个诉讼请求可能无法实现时该怎么办?在此问题上,客观的预备之诉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非常实用的框架,即允许当事人提出“如果××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满足,则请求被告××”的请求。这样,在出现选择之诉或对抗关系的诉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先位之诉与备位之诉的方法来解决前述不同的诉的补充问题。
具体到前述案例而言,法院应主动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允许其提出一个备位之诉,即“如果砍伐林木的诉请无法得到满足,则请求被告××”的请求,例如由原告对被告进行作价补偿,也即将被告的林木买下来,这样就较为合理地解决了林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统一的困局,又或者“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能砍伐,则由被告补偿原告林地占用费”等其他可以妥善解决纠纷的方案。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还是挺多的,例如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合同,但合同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如果原告单独起诉履行合同,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就得从头来过,重新针对无效合同另行诉讼。
如果采用选择性预备之诉的做法,原告就可以请求履行合同,同时提出一个备位之诉,即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则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等。这样就可以在一个案件中解决重复起诉引起的讼累问题。
虽然理论界对此仍有一定争议,但我想,这个方法在我们实践中还是可以考虑采纳的。实际操作上,在两个请求权竞合或者存在一定冲突的情况下,将两个诉求予以合并,但两个请求,法院只能择一而判,其中一个请求得到满足的时候,另一个请求自然被否定。
就拿履行合同的案例来讲,选择性预备之诉的做法,既可以避免当事人为同一事实而反复起诉,又可以让被告看到如果不履行合同还会面临什么后果,实际上有利于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此外,由于不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主文和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主文都在判决里面,执行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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