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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行为到底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无名合同

未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行为到底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无名合同

作者: 点滴共鸣 | 来源:发表于2019-08-28 17:56 被阅读0次

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分配利润及1年后可以退资退股等,但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约定投资所占公司股份、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扩股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也未去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公司股权、股东、注册资本等信息,这种投资金额到底属于借款还是其他?

(一)隐名股东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4)晋民终字第184号】}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齐保贵与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保贵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齐保贵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齐保贵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齐保贵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述15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84号】}。

双方未签订任何代持股份的协议,明显不属于隐名股东,同时又未出现在股东名册,也未在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协议书等文件签名,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即缺乏法定程序,不属于显名股东,故原告并不属于被告一的股东,并不享有相关股东权利。

(二)可能处理的情形

1.若认可借款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处理。

2.从合同角度来看:

若不认可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则可能按照无名合同的相关约定处理。《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中并没有投资合同,签署的投资收益协议书作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只能作为无名合同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双方约定了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分配利润,1年后可以退资退股。

在双方未约定清楚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若被告不分配利润,可以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分配利润;同样也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1年以后退资退股。至于亏损还是盈利,因原告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应当由实际经营者举证证明,在项目清算后退资。

3.从公司融资角度来看:

公司融资,一般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外部融资主要包括直接融资和间接协助企业融资两类方式。直接协助企业融资是指企业进行的首次上市募集资金(IPO)、配股和增发等股权协助企业融资活动,所以也称为股权融资;间接融资是指企业资金来自于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等债权融资活动,所以也称为债务融资。而本案中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告投资所占股权比例,也未约定属于增发股份,公司也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故不属于增资扩股融资;另外双方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实际办理股权变更,故也不属于股权转让融资;综上,不属于股权融资行为。

虽然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共担风险,但并未实际办理相关股东、股权变更,不符合股权融资的相关特征,实际操作更类似于债务融资,投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不用变更公司相关登记,只是约定共担风险部分不符合债务融资的条件,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最终变更了协议中约定的风险共担条件,变更后完全符合公司债务融资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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