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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税法上最神秘的概念-一般反避税规则

刺破税法上最神秘的概念-一般反避税规则

作者: 701cd2624d3f | 来源:发表于2018-10-07 15:44 被阅读0次

一般反避税条款既是一个实体性标准,又有程序性要件的法律规范。理解该条款的核心在于如何透析和适用“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和“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实际上是试图划分税收策划权和纳税调整权的边界。

   纳税人行使税收策划权不能超过合理商业目的而过度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税务机关行使纳税调整权也要受到合理方法的约束。在判断一次交易中利用“穿透原则”,解开交易的神秘面纱。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意图规避的事实拟制转化为其经济事实相当的法律事实,而后适用纳税人所意图规避的事实。

    所以我们要列表三个事实:交易的经济实质,我们把它设定为A, 然后看纳税义务人规避的事实,我们把它设为B. 我们再在已经确定A不变的情况下,推到出应当适用A的法律事实。我们把它设为C.     税务局用B和C 做比较。涉案交易是否滥用组织形式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既是税务机关依法作出反避税调整决定的事实依据,也是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关键所在。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对存在滥用税收优惠,滥用税收协定、滥用公司组织结构形式、利用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等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但没有具体阐明滥用的标准。将“滥用公司组织形式”与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并列,似乎业已暗含滥用组织形式本身就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国家税务总局将“导管公司”描述为“通常以规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计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注册,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但是这仍没有明确设立“导管公司”是否属于滥用。我国税法实践中将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视为两个构成要件。即二者同时具备。但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确是只要纳税义务人实行了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就可以初步判定其有避税的意图。但是纳税人若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这么做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话,则应当不视为纳税人在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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