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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不防的“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不防的“无限责任”

作者: e42f2992acc6 | 来源:发表于2017-04-26 09:05 被阅读0次

            邵泓涛 律师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该条法律明确了两个有限责任:一是股东对公司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通俗讲就是公司的债务与股东个人无直接关系,股东最坏结果就是按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为限承担责任;二是公司对外承担的其实也是有限责任,即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不足的按企业破产法规定不需再承担。由于股东的有限责任,降低了创业者开办公司的风险,有限公司的形式被越来越多地采用。但凡事均有例外,股东的有限责任亦然。在某些情形下,股东的有限责任会变成“无限责任”。这一点,有限公司股东需在实际经营中特别注意。现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就有限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作一介绍。(本文所称的有限公司仅限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为行文方便,直称有限公司。)

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不再对公司的债务额外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关系,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取得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这种情况下,公司在实际上已失去了独立地位,独立法人地位被股东滥用了。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滥用了其有限责任的待遇;而公司的债权人将面临着极大的交易风险。为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创制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本条第三款即为该项制度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同时规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公司。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的责任,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己来证明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是否独立,这就与一般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由权利主张者举证不同,实际上加重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从诉讼角度,本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严格分离,同时建立完善合法的财务制度,否则,分分钟的无限连带责任。

无法清算时的无限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如果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债务缠身,可以解散或终止公司,但应当及时进行清算。本条第一款要求公司股东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第二款则规定,如果股东怠于履行及时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就要求公司股东及时进行清算,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清算的,需要保证财务账册、文件的完整和主要财产的维持,如果灭失的,可能导致无法清算,一旦无法清算,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未成立时对设立产生的债务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根据该解释第一条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公司成立后,设立时产生的债务或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如公司未成立的,股东因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以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在创业中,选择有限公司形式的一大优势就是有限责任,但有限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是有例外的。股东如果不能合理行使权利,正确识别行为风险,很可能陷入承担无限责任的不利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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