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代位求偿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
一、保险代位权的产生
保险标的物如果因为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产生损害,被保险人的这项损害又是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中,这时被保险人拥有两种请求权:(1)对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及(2)对于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这两项请求权都能让被保险人任意行使,无异使被保险人因为标的物的损害而获得双倍的利益,这很明显违反了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致害人)的过错造成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的权利。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不超过保险公司已支付赔款的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这已成为保险的惯例,称为“代位求偿权”。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61条对代位权的行使作了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实行代位权时,须具备下列要件: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1、损失赔偿请求权。由保险公司代位权的规定具有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立法宗旨来看,保险公司的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先决要件。而所谓“赔偿请求权”不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产生,也包括第三人因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须负赔偿责任;此由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未言“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知。换言之,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代位权其行使的对象不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限。倘若被保险人因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的损害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即可以在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
2、第三人。本条所称“第三人”是指被保险人以外一切的人,此第三人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也包括在内,但对自然人却有例外,即我国《保险法》第62条所规定的“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申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在其给付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但如果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公司虽然仍负保险赔偿的责任,但在履行保险赔偿之后,无法代位向其请求损失赔偿。因为这些人和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的关系,利害一致,如果保险公司对之有代位请求权,实在与让被保险人自己赔偿无异,所以予以禁止;但如果损失发生是由于这些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则不在此限,否则无异鼓励为恶,于理于情不通。
(二)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给付赔偿金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仍未移转于保险公司,避免被保险人一方面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而无法向第三人求偿;另一方面将来因故未获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两俱落空的处境。所以保险公司须先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取得代位权。且如果保险赔偿金额大于第三人的损失赔偿义务范围,保险公司代位请求的范围应仅以第三人所应赔偿的损害额为限。这是因为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应负赔偿义务的范围,不因赔偿请求权人不同而不同。
(三)代位权的范围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
既然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利的产生是由于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所以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金额以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的金额为限。保险公司只能在已支付赔款的范围内向第三者索赔。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第三者已赔偿全部损失。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如果第三者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尽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由于被保险人已无须要再取得损失补偿,所以保险公司可不再支付赔款。既然保险公司不支付赔款,也就不产生代位求偿的权利。
2、第三者赔偿不足。由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或限于第三者的赔偿能力,第三者可能只能赔偿被保险人的一部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赔款时,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金额。例如,一辆汽车投保汽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被另一辆汽车撞毁,损失金额10万元。假设有关部门裁决,双方车辆互有责任,对方车辆应赔偿被保险车辆6万元,对方车辆已向被保险车辆赔偿6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赔款10万元。由于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赔偿6万元,所以保险公司从应付赔款中扣减6万元,只需支付4万元赔款。
3、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保险公司的赔偿以保险合同为依据,以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由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等原因,保险公司支付的赔款不一定能补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按全损赔偿,并已取得赔偿金额以内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仍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例如,一辆汽车投保汽车保险,约定保险价值为15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采用比例赔偿方式。假设该汽车被另一辆汽车撞毁,造成损失金额12万元,有关部门裁决责任全在对方车辆,应由对方车辆赔偿12万元。再假设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8万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利,被保险人尚有4万元损失未获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请求赔偿8万元,而被保险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4万元。
(四)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索赔权利
1.保险赔偿前放弃向第三方的索赔权。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产生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时。在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前,保险公司并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由于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所以,此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是必将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已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已不可能再向保险公司转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能代位优先偿还,失去了收回全部或部分赔款的权利。为此《保险法》规定,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保险赔偿后放弃向第三方的索赔权。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自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无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向保险公司转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已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赔款金额以内的部分应归属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所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种行为无效。
(五)被保险人所致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权
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故意作出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使第三者不当得利,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或认为该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可以向第三者代位求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虽未明确作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妨碍了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例如,被保险汽车被其他汽车碰撞后,被保险人认为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记录肇事汽车牌号和驾驶员姓名、地址就放走了肇事车辆;也不向有关部门报案。又如被保险人丢失有关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证据、证明文件。再如,被保险人迟迟不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事故的有关文件、证据,使保险公司失去了向第三者索赔的时效。虽然,保险公司并未丧失代位求偿的权利,但由于无明确的索赔对象(被告)、缺乏证据、丧失诉讼时效等原因,实际上已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这对于保险公司的权益当然是一种侵害。由于以上损失是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依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那么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赔款,即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的赔款中减去其正常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获得的金额。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只实现了部分权利该如何处理呢?比如,由于第三人侵权或违约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损失20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60万元,这样保险公司就享有160万元代位求偿权利,但由于被保险人严重过失,导致保险公司只能代为求偿80万元,另外80万元损失怎么办,保险法并没有明确。修订后的《保险法》仅规定“不能行使求偿权”,从字面上讲“不能行使求偿权”并不能包含“部分不能行使求偿权”,这样保险公司的80万元损失就不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这也不是很合理。建议将第3款理解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六)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
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需要被保险人的协助。这是因为当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作为当事人和受害者,掌握有关情况,持有有关证据、文件(如有关部门的裁决书、鉴定书、证明等)。如果被保险人认为代位求偿只是保险公司的事,与自己的利益无关,不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如致害第三者的名称、住所、事故过程等),保险公司就很难实现代位求偿权。所以,《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协助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一般也有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者代位求偿的约定。
三、代位权时效
(一)时效期间
保险代位权为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性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在性质上并不因为保险代位权的发生而有所变化。第三人造成保险标的发生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或为侵权责任,或为违约责任,被保险人以此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当然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保险代位权的时效,在《保险法》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海商法》、《专利法》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至于保险代位权的时效类别、期间的长短以及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性质加以决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权时效因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时效的完成而完成。
(二)期间起算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移转,其性质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变更;赔偿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因而发生变动。保险公司是以自己名义直接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权,这项请求权由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该第三人原可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也可以之对抗保险公司。且第三人虽不能主张因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而受益,但也不宜使之因此而遭受不利,所以保险公司的代位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应自被保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此规定对保险公司而言虽属不利,但就使保险公司早日确定理赔责任、迅速给予被保险人补偿的角度来讲,有正面意义。
转载 正保法律教育网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