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该履行一定的职责,查明验证申请人提供的权限证明,还有其他的必要材料;询问申请人需要登记的事情;如实登记,及时登记;还要尽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职责。如果还需要其他材料,登记机构可以让登记人补充,如果有需要,跟着登记人实地查看。
-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登记机构不能有下列行为:不能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能以年检的名义要求重复登记;不能有超出职责范围的其他的行为。
- 第十四条:只要登记到登记簿上,不动产的物权就发生效力了。
- 第十五条:当事人私下签订的不动产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中另有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即使没有登记物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的地位重大,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簿。
- 第十七条:不动产的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物权的证明,权属证书应该与登记簿登记的信息一致,如果不一致的话,除非有证据证明登记簿错了,否则就按登记簿走。
- 第十八条:权利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需要查询、赋值登记资料,那么登记机构应该提供相关资料。
- 第十九条: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错误,或者权利人认为登记簿信息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直接证据显示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可以给与更正。如果只是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权利人不同意更正,那么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如果登记机构通过“异议登记”,但是申请人没有进行下一步,即向法庭起诉,那么本次申请就失效了。如果“异议登记”不当,给权利人造成了侵害,那么权利人可以像申请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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