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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吗?——对《刑法》和《宪法》有关条文

罪犯的合法私有财产受宪法保护吗?——对《刑法》和《宪法》有关条文

作者: 听雨轩随笔 | 来源:发表于2018-08-13 15:59 被阅读9次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所做出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此后该条文一直延续至今。此条宪法修正案的出台,对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促进公民的劳动积极性乃至对整个社会财富的增加都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然而,此条宪法修正案的出台,却跟刑法上附加刑中的一种——没收财产之间产生了冲突。使笔者陷入了迷惑。在刑法理论上,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所拥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它跟没收犯罪所得有着本质的区别。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据此,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没收财产;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不属于没收财产。换言之,没收财产事实上指的是没收犯罪分子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得以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代替或折抵没收财产。

        而现行宪法第13条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是这样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作为法律概念的公民与作为政治概念的人民具有很大的区别,它不承担任何褒贬的价值评判,而只是做出一个事实性的描述,即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国公民。因此,如果说罪犯因为犯罪而被排除在人民的范围之外的话,那么,只要其不丧失中国国籍,无论他是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犯侵犯财产罪,或者是犯贪污贿赂罪,也无论他是罪行轻微,还是罪大恶极,他都还是中国公民。既然是中国公民,那么肯定受中国宪法的约束,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也应该受到宪法的保护。

        既如此,对犯罪分子处以没收财产的刑罚就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形成了冲突。在法律理论中,一般人都知道,高位阶法律的效力高于低位阶法律的效力,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一切法律中居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除非有宪法本身的授权,其他法不能对宪法做出变通性规定,更不能变更宪法的规定,否则就是违宪的行为。对应到此冲突中,宪法并没有授权刑法对自己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正,因而从理论上而言“没收财产”的刑法规定就只能让位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宪法规定。在宪法进行修正以后,刑法没有对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做出相应的解释或者修改,继续适用的结果只能导致违宪。

        既然没收财产这一刑种因为与宪法相冲突已经失却了合法性理由,那么,继续保留这一刑种是否具有其必然的合理性根基呢?笔者同样做出否定性回答。首先,在现阶段而言,法治是一种较为合理和优越的治国方略。在找到其他更为合理的治国方略之前,任何与法治相违背的做法都是不合理的行为。其次,在此特定问题上,完全可以用制度设计来消除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冲突,而没有必要去打法治的擦边球,对此冲突视而不见。譬如,可以采用罚金刑的方式来剥夺罪犯的财产,而没有必要用没收财产的形式来与宪法对抗。从最直观的印象出发,罚金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金钱惩罚,是罪犯特别是涉及到财产犯罪的罪犯所应承担的一种刑事责任,是较为合理的一种行为——虽然从另外一个意义上看罚金其实也是一种没收财产。而没收财产作为一个刑种则跟现行宪法形成了直接的冲突,难以言之有据。再次,没收财产的刑法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着实质的冲突,有扩大罪责的倾向。当然,在这里不能以“刑法有规定”为由来认为其是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没收财产刑的实施,剥夺了罪犯的合法的私有财产,这些财产与犯罪行为并无任何联系,因此有扩大罪责的嫌疑。

        虽然笔者对于犯罪分子尤其是腐败分子深恶痛绝,对于很多犯罪行为都主张应当实行严刑峻法。但是,从理性的角度看,在此还应当追问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那么,为什么刑法中原有的没收财产的附加刑还在并行不悖,并无人进行质疑。对此问题,大部分人的思维逻辑是这样的:宪法对“好人”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自然是天经地义的,而对罪犯的财产也进行保护,则显然是不合理的。这跟对罪犯实施刑讯逼供时所奉行的“好人不能打难道坏人还不能打”思维方式其实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思考问题的方式其实从根本上还是人治时代的产物,与法治的要求还有着很大的差距。要达成法治的目标,必须以法律意识来代替直观的善恶意识,用法律的思维方式来代替普通的思维方式。否则,我们正在进行的法治事业或许就会遭遇画虎不成反类犬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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