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查处一起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该如何定性的思考
案由:日前,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该县人民路中段某化妆品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化妆品店货架上有30盒外包装上标注有“水姿缘 巨补水”字样的面膜,外包装上均无标注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标签。经查,该化妆品店于2024年10月23日从一个外地送货人手中以120元/盒的价格购进30盒外包装标注“水姿缘 巨补水”等字样的面膜,并以300元/盒的价格置于店内销售,这些面膜外包装上无标注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标签,该化妆品还未出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商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面膜,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但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问题,产生分歧,观点不一。
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属于一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七条“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该化妆品店于2024年10月23日从一个外地送货人手中以120元/盒的价格购进30盒外包装标注“水姿缘 巨补水”等字样的面膜,并以300元/盒的价格置于店内销售,这些面膜外包装上无标注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标签,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一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定性处罚,定性较为准确。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属于一种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等制度,确保产品可追溯。鼓励化妆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保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化妆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直接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化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凭证,如实记录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者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内容。”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该化妆品店于2024年10月23日从一个外地送货人手中以120元/盒的价格购进30盒外包装标注“水姿缘 巨补水”等字样的面膜,并以300元/盒的价格置于店内销售,这些面膜外包装上无标注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标签,该化妆品还未出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商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据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属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定性处罚,较为合适。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既属于一种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又属于一种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当事人该化妆品店于2024年10月23日从一个外地送货人手中以120元/盒的价格购进30盒外包装标注“水姿缘 巨补水”等字样的面膜,并以300元/盒的价格置于店内销售,这些面膜外包装上无标注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的标签,该化妆品还未出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商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当事人该化妆品店销售的外包装标注“水姿缘 巨补水”等字样的面膜标签上无标注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同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化妆品供货商资质、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及购进票据,同一违法主体同时构成了两种违法行为的事实,也就是说,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既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又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主体的两个违法行为,也就是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但是违反了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应分别予以处罚,若执法办案机关只处罚一种违法行为,无形中就是对另一种违法行为的放纵,应采取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原则进行处罚,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分别对其进行处罚,合理合法合规。
思考一: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未经注册(备案)如何定性?化妆品的标签是指粘贴或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盒内的说明书;起着向消费者传达产品信息的作用,是制造商对产品质量的承诺。化妆品标签内容的完整和准确是保障消费者知情选择和安全使用的必备条件,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化妆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是化妆品执法检查工作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往往还涉及经营未经注册或备案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其它违法行为,违法情形比较多样,法律适用有一定难度。针对标签不符合规定且化妆品未经注册(备案)的情况,其定性主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是标签不符合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化妆品的标签未按照要求进行标注,可能涉及虚假内容、遗漏重要信息或误导消费者等情况。二是化妆品未经注册(备案)。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化妆品原料分为新原料和已使用的原料。国家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化妆品新原料实行注册管理,对其他化妆品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的规定,化妆品在上市销售前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或备案,违反了国家对化妆品的监管要求。三是如何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定性。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等,因此,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属于违法产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因此,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属于违法产品,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且未经注册(备案)的化妆品,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关于标签和注册(备案)的规定。因此,该行为应当被定性为经营违法化妆品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标签问题是表象问题,是否经过注册(备案)需要查证。如果经查询,化妆品未经注册(备案),应当按照“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定性。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监管部门可以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化妆品和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以相应的罚款。综上所述,对于标签不符合规定且化妆品未经注册(备案)的情况,其定性为经营违法化妆品的行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所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符合规定要求。
思考二:标签不符合规定,但化妆品来源合法如何定性?化妆品来源合法且可追溯,是化妆品监管的基本要求。如果涉案化妆品经确认持有有效的化妆品注册证(备案号),或能提供合法的海关进口手续,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化妆品的来源,能够提供购货渠道及明确的供货商,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仅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应当按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对当事人进行定性处罚。如果穷尽手段,依然无法查明产品究竟是走私、代购还是来自于小作坊山寨产品,因事实不清,还不能按照“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或者“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定性。此种情形下,根据查清的事实,完全可以对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应当对化妆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发现不符合标准、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注册、备案的技术要求的,应当以“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对当事人定性处罚。
思考三:如何正确理解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原则?分别处罚是指对于同一当事人的多种违法行为,如果它们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条款或规定,那么应当针对每种违法行为分别进行独立的处罚。这一步骤的核心在于对每种违法行为进行独立的评估和裁量,确保每种行为都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在分别处罚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可能对应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例如,销售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和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因此应分别处罚;违法行为的情节,违法行为的情节也是影响处罚的重要因素,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能只受到警告或罚款等较轻的处罚,而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则可能面临更严厉的处罚;违法行为的后果,违法行为的后果也是处罚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如果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或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应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合并执行是指在分别处罚的基础上,将多种违法行为的处罚结果进行综合性的处理和执行,这一步骤的目的是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避免重复处罚或遗漏处罚。在合并执行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不得重复处罚,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一原则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重复处罚而加重其负担;罚款数额择高,如果多种违法行为都涉及罚款处罚,且这些罚款的数额不同,那么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进行处罚,这一原则旨在确保处罚的严厉性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适应;执行方式的协调,在合并执行时,需要考虑各种处罚方式之间的协调性和互补性,例如,如果某种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那么在合并执行时就不应再给予相同的处罚,实际应用中要注意的事项是,确保证据确凿,在分别处罚和合并执行时,必须确保证据确凿、充分,只有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能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的定性和处罚;遵循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当事人有权了解处罚的依据、理由和程序,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在合并执行时,也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和要求;保障当事人权益,在处罚过程中,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分别处罚、合并执行原则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在处理多种违法行为时,既要分别考虑每种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又要综合考虑多种行为之间的关系和相互影响,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本案中,当事人该化妆品店的行为既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又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的违法行为,属于同一违法主体的两个违法行为,也就是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但是违反了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应采取分别处罚、合并执行的原则进行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分别对其进行处罚,如此定性处罚,合情合理合法合规。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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