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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并购交易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案例笔记|并购交易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作者: 暖阳如沐厚积薄发 | 来源:发表于2024-03-23 09:38 被阅读0次

虽然《合并框架协议》并非合并的最终协议,但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在不具备合同无效等前提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积极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终止交易需要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不得擅自终止交易,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对方已按照《合并框架协议》履行义务下,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交易的,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在本案中,再审法院是结合票据、合同等认定损失。换言之,只支持了直接损失。

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05民初11260号

一、当事人

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泛达公司”)

被告: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云高公司”)

二、诉讼请求

1、赔偿损失350.71万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事由和理由

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合并框架协议》,就双方通过合并方式共同经营啃地网一事达成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在合并前需履行的各项工作和承诺。《合并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的约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积极履行协议,并于同年3月30日前完成约定的全部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将原告变更为内资公司、解除VIE下的系列协议、将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全资子公司,以及引进新股东增资1000万元等工作。然而,在原告履行完毕所有义务后,被告却以需重新审视交易对价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相关义务。原告曾于2016年5月3日发函被告要求尽快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却于2016年5月13日单方提出终止履行《合并框架协议》,终止了合并项目,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以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据原告统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中介机构的中介费用损失、工商登记变更的税费支出、差旅费支出、商业秘密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共计350.71万元。

四、一审法院观点

(一)争议焦点:被告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是否违反协议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二)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合并框架协议》中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被告在签署《合并框架协议》后,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财务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同原告协商变更交易价格,经原告拒绝后终止该协议,从而结束本次交易,符合协议约定。另《合并框架协议》中“卖方特殊承诺"部分约定,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引进的新股东侯伟英、金宇星共向原告注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共计4.386%,不符合“卖方特殊承诺"内容,故根据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卖方特殊承诺"因为任何原因不能完全实现,框架协议终止,双方因框架协议而发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互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故被告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不违反协议约定,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注:已失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23368号

一、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泛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与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云高公司”)

二、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云高公司赔偿泛达公司的损失合计350.71万元;

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云高公司承担。

三、二审法院观点

(一)争议焦点:云高公司单方终止《合并框架协议》是否违反协议约定以及是否应向泛达公司赔偿损失。

(二)判决结果:1、撤销一审判决;2、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50万元;3、驳回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按照《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云高公司有权在泛达公司未能完成《合并框架协议》中“卖方特殊承诺”部分约定,或者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云高公司主张泛达公司未能完成《合并框架协议》中“卖方特殊承诺”部分约定,且其单方解除合同也符合合同的约定。

首先,关于泛达公司是否违反“卖方特殊承诺”中引进新股东的约定,双方的约定为:“在正式协议签署之前(最晚不迟于2016年3月30日),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双方对泛达公司引进的新股东侯某某、金某某共向泛达公司注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共计4.386%没有争议,争议仅仅在于受让泛达公司的原股东珠海横琴文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70.7524%(增资后)股份的钟某某,是否属于引进的新股东。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仅仅约定“卖方应当通过合法、适当的方式,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并没有明确约定引进新股东的方式仅仅采用增资的方式,而排除了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字面理解也不能否认受让泛达公司70.7524%(增资后)股份的钟某某,相对于原股东属于新股东;第二,从文义解释,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与“接受一次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以顿号分隔,可以理解为交叉但不必然完全重合的两个不同义务。也就是说,并不能得出新股东必须同时均需增资的结论。第三,也是最重要的,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及终止前后,云高公司并未对泛达公司引进新股东的方式提出异议,特别是2016年5月13日,云高公司向泛达公司发出《终止通知》中也没有就股东引进方式违反双方约定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泛达公司主张的部分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引进新股东不符合双方“卖方特殊承诺”中的约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云高公司单方解除《合并框架协议》应否赔偿泛达公司相应损失。虽然双方《合并框架协议》中约定,云高公司有权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评估机构对泛达公司财务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意见同泛达公司协商变更交易价格,或者决定变更本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乃至决定是否最终进行本次交易。但是,同时也约定云高公司作为收购方也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包括业务、财务和法律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变更交易内容或者决定是否最终进行交易。对此,本院认为,资本市场并购交易,交易程序复杂且涉及交易各方的重大利益,理应允许交易主体特别是收购方对交易标的业务、财务和法律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根据调查情况调整交易内容和价格,甚至决定最终是否进行交易。但同时,交易各方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合理约定交易程序,履行商事主体进行商业行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公允对待交易内容和价格,尊重交易对手。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并框架协议》虽然不是最终的合并协议,但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一份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双务合同,双方对交易标的的估值,交易对价的确定及支付,卖方特殊承诺义务及需完成事项,买方尽职调查等等内容和程序均做了详尽的约定,可见双方之前进行了比较周全的调查与谈判。而且从诚信原则出发,对交易标的的估值、交易价格等重大事项也理应在签订《合并框架协议》之前进行一定的调查、谈判,并作出合理判断,否则不应轻易要求或商定交易对手作出特殊承诺、为实现交易完成需要大投入的事项。本案双方在《合并框架协议》中对交易标的估值及价格有了初步确定的情况下,约定泛达公司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完成由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拆除VIE结构、引进新股东、接受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完成收购广州泛达优扬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等一系列义务,在泛达公司紧张进行且基本完成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泛达公司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泛达公司之前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业务资料,且无证据证明云高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关尽职调查,其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即于2016年3月23日向泛达公司单方发函,以大多数董事和股东对交易的对价持高度疑虑的态度,要求重新审视交易对价的合理性及修改《合并框架协议》的可能性展开协商。因此,即使云高公司对交易对价的怀疑能够成立,也说明要么其之前签订《合并框架协议》未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要么其之后单方通知修改《合并框架协议》内容,特别是变更交易对价的行为失之草率。虽然云高公司其后于2016年5月9日提交了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项目的评估意见》,并单方终止协议,程序上符合双方《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但从整个交易过程看,云高公司的行为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部分违反了双方《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损害了泛达公司的信赖利益,因此造成泛达公司的损失,云高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泛达公司损失大小。泛达公司为交易谈判及为履行《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必要的费用,因交易失败客观上发生了部分损失。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为合并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政府规费、中介服务费及其他损失合计350.71万元。其中,有些证据充分且客观性较强,例如工商代理费7.8万元,工商登记变更产生的税费1.91万元、为合并事宜所产生的差旅费、招待费合计为17万元。有些虽然有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且支付的必要性不充分,例如泛达公司主张的支付的融资、法律、财务服务费为120万元。有些则属于客观存在,但难以用证据加以度量,例如泛达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及业务损失等其他损失114万元。本院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合同约定、交易过程、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云高公司赔偿泛达公司损失150万元。

综上所述,企业并购过程中,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客观决定交易的对价及程序,不得利用自身优势,非经约定的程序和合理事由,单方擅自终止交易。即使双方未约定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违约一方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7号

一、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云高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泛达公司”)

二、法院观点

(一)争议焦点:本案纠纷的性质、云高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以及泛达公司的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二)判决结果: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3、深圳市云高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66,187.99元。4、驳回广州泛达优扬高尔夫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

泛达公司与云高公司为整合资源、共同拓展业务,双方拟通过由云高公司向泛达公司的股东定向发行股份作为对价,用以购买该公司的全部股权方式来实现合并的目的,为此,双方签订《合并框架协议》,约定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满足一定条件后,双方签署正式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并约定云高公司应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进行财务以及法律尽职调查,根据尽职调查的结果决定是否进行本次交易,或者决定变更框架协议确定的交易内容、交易价款最终金额等信息。由此可见,《合并框架协议》并非最终的购买资产协议,性质上属于预约合同。泛达公司以云高公司违反《合并框架协议》,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终止本次交易,未能签订最终协议为由,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云高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问题

《合并框架协议》约定,在“卖方特殊承诺"条款第1、2、3、4项事项以及第6项约定的财务指标均已实现的情形下,买方即云高公司不得以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不满意为由终止本次交易,云高公司主张其终止交易系因泛达公司未完成特殊承诺的第4、6事项,故本案应审查“卖方特殊承诺"第4项及第6项约定的财务指标是否已经实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框架协议签订之后,侯某、金某于2016年3月7日分别向泛达公司注资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成为泛达公司新股东,持股比例各为2.193%(共计4.386%);泛达公司原股东珠海横琴文翔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于2017年3月9日将其持有的泛达公司73.998%的股权转让给钟某。泛达公司原股东广州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珠海爱得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钟某与金某、侯某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金某、侯某参与公司增资扩股,最终泛达公司持股比例中钟某持股70.7524%,增资股东金某、侯某各持股2.193%。泛达公司已经按约定实现促使公司引进新的股东(持股10%以上)、接受一次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云高公司主张泛达公司未满足融资后公司估值在2亿元以上的要求,但《合并框架协议》“估值"部分明确记载:“本次交易之时,云高的估值约为人民币3.72亿元,公司的估值约为人民币2.28亿元,本次交易完成后,云高的估值将为人民币6亿元",说明在签订框架协议当时,双方已经对泛达公司的估值进行确认。云高公司主张泛达公司在融资后未满足估值在2亿元以上的要求,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估值降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云高公司另主张泛达公司未满足泛达公司和泛达旅社在2015年内全部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达到12%以上这一财务指标要求,其依据为泛达公司和泛达旅社2015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经查,《合并框架协议》“卖方特殊承诺"第6项约定:“云高公司有权在本框架协议签署后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出具公司最近两年及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以及关于卖方出售股权的价值的评估报告。云高公司有权对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进行复审。卖方保证审计报告应满足下列条件:⑴公司和泛达旅社在2015年度的合并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⑵2015年内境外旅游业务收入占前述营业收入的比例达80%以上;⑶公司和泛达旅社在2015年内全部业务的平均毛利率达12%以上。"但是,云高公司并未委托审计机构对泛达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未有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云高公司主张泛达公司未能保证审计报告满足相关要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合并框架协议》并非最终的并购协议,但是该框架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积极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泛达公司已经根据《合并框架协议》的约定,完成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将外资企业转为内资企业、拆除VIE结构、引进新股东、接受1000万元以上的增资、收购泛达旅社全部股权等一系列义务,云高公司所主张的终止交易事由不能成立,在此情形下,云高公司终止涉案交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对由此给泛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三、关于泛达公司的损失金额问题

泛达公司主张其为涉案合并事宜产生损失350.71万元,其中包括:1.工商和股权变更费用97,100元;2.聘用法律和财务顾问费用120万元;3.直接的人力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17万元;4.IDG系公司费用4万元;5.球场数据损失100万元;6.投资协议毁约赔偿50万元;7.其他损失50万元。二审判决对各项费用未根据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逐一查明,径行酌定云高公司赔偿泛达公司损失15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适用自由裁量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泛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工商和股权变更费用。根据泛达公司提供的票据合计,该部分费用为46,14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没有票据支持的费用不予认可。

2.关于聘用法律和财务顾问费用。泛达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其与盈兴公司签订的《融资、法律、财务顾问服务委托协议》、盈兴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泛达公司发出的催讨函作为证据,在再审中提交了付款回单和盈兴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泛达公司发出的催付函。付款回单显示泛达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盈兴公司支付15万元费用,泛达公司对此辩称其因涉案并购事宜损失巨大,公司运转困难,故尚未支付全额费用。根据泛达公司与盈兴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盈兴公司为泛达公司提供融资、法律和财务顾问三项服务,其中帮助泛达公司引入合格投资者完成1000万元的投资额度这一事项已经完成,实际产生服务费50万元,虽然泛达公司并未全额支付该款项,但该款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法律和财务顾问服务事项,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已经实际完成,其也未支付该费用,故对这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3.关于差旅费、接待费等费用。泛达公司提供了汽油费发票、出租车车票、火车票、餐费票据作为证据,云高公司主张对2016年1月15日之后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可,并计算该部分费用为7939.13元。本院认为,泛达公司与云高公司在签订《合并框架协议》之前,双方已经进行多轮协商,云高公司仅确认《合并框架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泛达公司提交的票据均为2015年9月之后,属于合同磋商的合理期间,故对泛达公司提交票据支持的费用予以确认,合计为20,040.99元,其中汽油费12,050.99元、火车票费用430元、的士费40元、餐费7520元。上述经确认的损失合计为566,187.9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泛达公司主张的IDG系公司费用、球场数据损失、投资协议毁约赔偿及其他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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