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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同一个行政行为只能申请复议一次,错了就没有回头路

最高法|就同一个行政行为只能申请复议一次,错了就没有回头路

作者: 土地和房子那些事 | 来源:发表于2020-09-08 09:26 被阅读0次

征地拆迁案件中,复议是一个比较常见的手段。若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该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是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再一次申请复议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呢?简言之,复议能复议几次?

对于这个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案件,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若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超过复议期限不做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或者复议期限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就同一个行政行为只能提起一次行政复议,而不能再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一级复议”原则。

关于“一级复议原则”最高法也作出了(2018)最高法行申715号《行政裁定书》,也对“一级复议”原则进行了阐述,下为裁定原文:

张开盛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工商复议受理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申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调芽(系张开盛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盛。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秋珍(系张开盛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盛。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法定代表人:张茅,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开盛、万调芽、张秋珍(以下简称张开盛等三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江、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朱宏伟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开盛、万调芽不服诉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16)22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国家工商总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张秋珍与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利害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张秋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万调芽、张开盛针对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余姚市低塘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作出的登记行为,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复议职责,于2016年5月5日向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工商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该局直接或者督促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纠正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乱作为、不作为。浙江工商管理局认为万调芽、张开盛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于同年5月13日作出浙工商复函(2016)1号函(以下简称1号函),将上述审查意见告知万调芽、张开盛。同年5月23日,张开盛等三人以浙江工商管理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1号函“特此告知"中的不法决定;直接或者责令浙江工商管理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损失。次日,国家工商总局收到该申请,并于同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张开盛等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张开盛等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国家工商总局认为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万调芽、张开盛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是行政复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必要条件之一。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该法第五条亦规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遵循一级复议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或认为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万调芽、张开盛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是就浙江工商管理局对其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提出的异议。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工商总局不予受理该申请正确。万调芽、张开盛关于其提出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万调芽、张开盛在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但因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工商总局已决定不予受理,故对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正确。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31日邮寄给张开盛等三人,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万调芽、张开盛提出国家工商总局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京01行初70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万调芽、张开盛的诉讼请求。

张开盛等三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建议问责相关人员。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京行终21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开盛等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国家工商总局履行依法办理行政复议申请案的法定职责。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对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针对浙江工商管理局的行为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赔偿请求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对于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复议申请职责,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机关有直接受理,或者责令下级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我国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实施的是一次复议原则,即行政行为经过一次复议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一般只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对行政复议决定再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虽可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但上级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后作出的告知行为,并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具体到本案中,张开盛等三人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是就浙江工商管理局对其复议申请作出的处理提出的异议。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工商总局认为浙江工商管理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1号函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张开盛等三人在提出复议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但因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国家工商总局已决定不予受理,故对其一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开盛等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开盛、万调芽、张秋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开盛、万调芽、张秋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朱宏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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